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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征求《遂寧市物業管理條例(草案)》意見的公告

來源:中國網 時間:2024-07-19 15:44:27 編輯:楊晶 點擊:
遂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關于征求《遂寧市物業管理條例(草案)》意見的公告
為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遂寧市物業管理條例》立法質量,現將我局起草的《遂寧市物業管理條例(草案)》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如有修改意見,請于2024年8月18日前將修改意見書面反饋至我局,聯系人:景麗,聯系電話:0825—2313379 。反饋方式:
一、信函請寄至:遂寧市船山區渠河中路663號建設大樓1012室(郵編:62900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遂寧市物業管理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二、電子郵件請發送至:358488411@qq.com。
特此公告。
附件:《遂寧市物業管理條例(草案)》
遂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24年7月19日  
 
附件 
遂寧市物業管理條例
(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人等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推進基層治理現代化,建設美好宜居的幸福城市,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和《四川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遂寧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遂寧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原則與方向】物業管理應當遵循黨建引領、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與依法監管相結合的原則,堅持權責一致、誠實信用、公開透明,推動物業管理專業化、市場化、數字化。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促進物業服務線上線下融合發展,提升物業服務質量和水平。支持物業服務與養老、托幼、家政等社區生活服務相結合,滿足業主的多元化需求。
第四條【市、縣級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和社區治理體系,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統籌研究解決物業管理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物業管理信息平臺,為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物業服務招投標、業主共有資金管理、業主查詢信息、行政監督管理等提供高效便捷、公開透明的技術支持和保障。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應當建立保障機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明確物業管理專職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將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物業管理職責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部門概括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加強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管理工作人員的培訓。
發展改革、經信、公安、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執法、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水務、園林綠化、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社會工作等有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鎮街及社區職責】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轄區內業主大會的設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及規范化運行;
(二)指導、督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職責;
(三)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協調社區建設與物業管理的關系,接受物業管理各方主體投訴,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四)依法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指導、監督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五)實施應急物業服務機制,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
(六)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組織實施物業服務招投標活動;
(七)指導和監督物業管理項目的移交;
(八)組織和推動老舊小區、散居樓棟等實施物業管理;
(九)落實市人民政府建立的智慧物業管理信息平臺的使用與管理。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與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其他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依法做好轄區內物業管理相關工作,并在社區(村)黨組織領導下,建立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協調議事機制。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應當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接受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行業自律】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在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加強行業自律,促進物業服務人和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推動物業服務行業規范健康可持續發展。
鼓勵物業服務人加入物業服務行業組織。
第八條【信息保護】開展物業管理活動,應當依法保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委員會及換屆小組等在處理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個人信息時,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不得泄露或者將個人信息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二章  業主自治
第九條【業主權利義務】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業主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人提供的服務;
(二)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小組會議,行使投票權;
(三)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小組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四)享有業主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五)推選業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選權;
(六)提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選聘與解聘物業服務人等事項的建議;
(七)對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專項維修資金和業主共有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八)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和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九)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業主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二)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支持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和物業管理制度實施物業管理活動;
(三)遵守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四)履行其承擔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五)按照有關規定交存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按約定足額支付物業費;
(七)向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提供聯系地址、通訊方式;
(八)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第十條【委托物業使用人行權】物業承租人、借用人、居住權人等物業使用人可以根據業主的書面委托代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或者業主共同表決,代表業主行使權利,但不得代為擔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
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一條【物業服務區域劃分與調整】建設單位、業主委員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物業服務區域劃分和調整。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規劃設計條件和有利于實施物業管理的原則進行項目設計、建設,滿足物業服務區域劃分的需要。
分期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共同開發建設的物業項目,其設置的配套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服務區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為兩個以上自然獨立區域或者封閉區域,且能明確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的,可以分別劃分為獨立的物業服務區域。
第十二條【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小組】一個物業服務區域設立一個業主大會。
業主總人數在一百人以內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不設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總人數超過三百人的,可以成立業主代表大會,履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職責。業主代表大會中的業主代表由業主小組推薦產生,業主小組可以按幢、單元或者結合實際情況組成。一個業主小組產生一名業主代表,代表本小組的業主出席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會議。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應當就會議議題征集本小組業主意見,需要業主書面投票表決的,由業主本人簽字確認。
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會議不得委托他人。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會議的,其所代表的業主可以另行推選臨時業主代表參加。
業主代表推薦辦法、職責、任期等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
第十三條【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小組】同一物業服務區域內有兩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單元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的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小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推選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會議,轉達本小組業主的意愿;
(二)推選本小組代表作為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三)決定本幢、單元范圍內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
(四)決定本小組范圍內的其他事項。
業主小組議事由該業主小組產生的業主代表召集和主持。業主小組作出決定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小組履行職責應當接受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十四條【業主大會籌備經費】建設單位負責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籌備經費根據物業服務區域的規模按每套房屋四十元標準確定;物業服務區域總套數在一千戶以下的,一般不高于四萬元;物業服務區域總套數在一千戶以上的,一般不高于八萬元。一個物業服務區域業主大會籌備經費不得少于二萬元。
新建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前,將籌備經費交至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定賬戶,供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老舊小區以及建設單位已經不存在的物業服務區域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可以給予補助。
第十五條【協助籌備組查詢】業主大會籌備組需要查詢建筑物面積清冊、核實業主身份和聯系電話等事項,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相應銜接函件,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通訊、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函件載明事項,依法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成員及候補委員】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由五至十五人單數組成,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成員具體人數、任期和選舉結果的確認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約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置候補委員,候補委員名額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業主委員會出現缺額時,應當按照候補委員得票數順序依次遞補,并將人員變動情況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告三十日。候補委員的產生辦法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職責】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年度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二)執行業主大會決定,處理業主大會的日常管理事務;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擬訂業主大會年度財務預算方案和決算方案;
(五)擬訂物業共有部分經營管理方案以及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并公示;
(六)擬訂選聘、續聘物業服務人方案或者業主自行管理方案;
(七)根據業主大會授權,制定印章管理、財務管理、檔案管理、停車管理、寵物管理、裝飾裝修管理等制度;
(八)監督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以及組織維修資金的補建、再次籌集;
(九)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業主按照約定支付物業費,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應當接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的監督,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或者作出與本物業服務區域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由簽字同意該決定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制度建立及有關監督】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接待工作制度,接受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咨詢、投訴和監督。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記錄、管理和查詢制度,對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物業服務合同簽訂等重要事項如實記錄,建立檔案并妥善保管,業主有權查閱、復制,業主委員會不得拒絕,但是屬于個人信息法律保護范圍的除外。
第十九條【會議組織主體】已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大會會議由任期內的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未按照規定召集業主大會會議的,二十名以上業主聯名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召開,逾期仍未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
未產生業主委員會但已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或者組織業主共同決定。未產生業主委員會且未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涉及業主共同決定事項,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或者人數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或者組織業主共同決定。
第二十條【會議召開及表決】業主大會會議或者業主共同決定可以采用現場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電子投票表決系統等方式組織進行。業主表決應當采取實名制,具有真實性和可追溯性。
業主大會會議或者其他共同決定的表決情況及統計結果應當客觀真實,不得弄虛作假。會議組織方應當在三日內將表決情況及統計結果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并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告知業主,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內,業主認為存在弄虛作假等情況的,可以持相關材料和業主身份證明,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申請核實。業主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核實,根據核實情況作出處理決定,并及時向申請人反饋。屬于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的,業主可以持相關材料和業主身份證明,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書面申請核實處理。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換屆及移交】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將檔案資料、印章、資金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騰退業主委員會用房,拒不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未產生的,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保管。移交清單應當保存至下一次換屆選舉完成。
有侵占公共財物、隱匿會計賬簿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物業服務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依法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設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設立條件,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業主大會的;
(三)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經組織換屆仍不能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四)不能依法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其他情形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為七人至十五人的單數,一般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轄區公安派出所、建設單位派員和業主代表組成,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通知后,建設單位未派員參加籌備組的,不影響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已經成立業主大會的,建設單位不再指派人員參加。物業管理委員會中的業主代表不少于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派人員擔任。
物業管理委員會中的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業主自薦或者推薦確定,并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工作職責等基本情況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和互聯網方式向全體業主公示,物業管理委員會自公示之日起成立。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物業管理委員會專用印章,并開設基本存款賬戶,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物業管理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二十三條【物業管理委員會職責及監督、解散】物業管理委員會在臨時管理期間,代為履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管理,其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銷,并通告全體業主。
物業管理委員會在物業服務區域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后停止履行職責,辦理移交手續后自行解散。物業管理委員會任期一般不超過兩年,期滿仍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前期物業管理選聘及備案】新建物業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參照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臨時管理規約、擬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以及物業服務區域劃分意見書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由建設單位書面告知物業買受人。物業買受人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簽署書面承諾。
建設單位應當在確定前期物業服務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選聘的物業服務人擬派駐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業主大會續聘、選聘物業服務人】業主大會成立后,由業主大會決定續聘或者選聘物業服務人。決定續聘的,由業主委員會與原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決定選聘的,業主委員會擬定選聘方案,經業主大會表決通過后實施。選聘方案應當包括選聘的方式和物業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標準、服務收費、合同期限等內容。
除業主大會決定采用協議方式或者比選方式的以外,應當采用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鼓勵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通過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物業服務招投標平臺選聘物業服務人。
經物業服務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或者人數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更換物業服務人的,已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未成立業主大會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業主共同決定;未產生業主委員會且未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共同決定。
第二十六條【物業服務人及項目負責人要求】一個物業服務區域應當由一個物業服務人統一提供物業服務,但是業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配備服務力量,向物業服務區域派駐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和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員。
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只能在一個物業服務項目任職,但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營業執照、擬派駐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名冊抄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物業服務合同、營業執照、派駐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發生變更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將變更信息抄送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物業服務人及項目負責人義務及禁止事項】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物業服務,并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加強物業服務區域交通安全宣傳;發現有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排除隱患或者向相關單位報告;
(二)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監督,改進和完善服務,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等投訴方式,及時接受業主投訴;
(三)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
(四)建立日常管理檔案及共有部分的資料檔案;
(五)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六)定期向政府有關部門報送和更新真實、完整、準確的信用信息、統計報表等相關信息;
(七)對嚴重影響業主、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突發應急事件,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向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專業經營單位報告,協助做好處置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物業服務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資金;
(二)擅自改變物業共有部分用途和擅自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開展經營活動;
(三)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于與物業服務無關的活動;
(四)在業主裝飾裝修管理服務、電動車充電設施安裝活動中違規索取不正當利益;
(五)采取賄賂、暴力、欺騙、威脅等手段,干擾破壞業主委員會選舉;
(六)以非法手段強行進駐或者阻礙物業項目正常交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業主利益的行為。
物業服務人及工作人員涉嫌前款行為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查處。物業服務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物業服務人應當解除物業服務工作人員職務,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其行為記入本市物業服務執業人員執業記錄,供物業服務行業組織和建設單位、業主、業主委員會等查詢使用。
第二十八條【物業服務人信息公示】物業服務人應當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下列信息,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和通過互聯網方式公示,并按照規定及時更新:
(一)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二)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收益收支情況;
(三)物業服務事項、管理人員、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合同履行情況等服務信息;
(四)電梯、消防等重要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名稱、聯系方式以及維護管理情況;
(五)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公布物業費年度預決算情況;
(六)物業服務人和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的信用信息;
(七)物業服務區域內車位(庫)的出售和出租情況;
 
(八)區(市)縣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職能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關于物業管理的投訴受理方式;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物業服務人公示前款相關信息,不得侵犯業主、物業使用人個人隱私。
業主有權查閱、復制本條第一款各項公示資料,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復制費用由查閱人承擔。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復。
第二十九條【物業服務收費】住宅前期物業服務和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費標準按照公開公平、權責對等、質價相符的原則由雙方通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調整約定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鼓勵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與物業服務質量相符合的收費浮動機制,雙向調整物業服務收費。
物業服務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預收物業費。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預收物業費的,原則上不得超過一年,物業服務合同有固定期限的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期的剩余期限。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不得約定預收物業費。
政府指導價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依法調整。
第三十條【業主共有資金管理】利用共有部分開展經營活動產生的收益、實施酬金制計費方式收取的物業服務資金等屬于業主共有資金,在業主大會成立前,由物業服務人開設業主共有資金專門賬戶,代為單獨列賬管理,并將業主共有資金使用、管理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不得挪用、侵占。業主大會成立后,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開設業主共有資金賬戶,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代為管理的業主共有資金及賬目明細、相關資料。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在銀行開設的業主共有資金賬戶應當接入市智慧物業管理信息平臺,為業主查詢共有資金收支情況提供便利,接受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第三十一條【物業服務人退出與交接】物業服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業主共同決定等需要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應當在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前三十日內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交接、告知等義務,完成退出程序,不得拒絕退出。
物業服務人辦理物業服務交接,應當同時移交下列資料、財物:
(一)建設單位承接查驗時移交的資料;
(二)業主清冊、裝飾裝修管理資料等物業檔案資料;
(三)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
 
(四)物業服務期間改造、維修、保養有關物業形成的技術資料,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使用情況資料;
(五)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屬于業主所有的固定設施設備;
(六)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的相關資料,代管的業主共有資金、預收的物業費等財物;
(七)其他應當移交的財物、資料。
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服務區域,應當清退業主、物業使用人預交但尚未為其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結清應當由物業服務人承擔的公共區域供水、供電、供氣等相關費用,并向業主委員會或者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移交物業服務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費用的收取記錄情況,配合業主委員會或者新物業服務人向相關專業經營單位辦理水、電、氣、特種設備等業主共用設施設備變更手續。
原物業服務人拒不依法移交有關資料、財物,或者拒不依法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業主可以不支付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物業服務人有破壞設施設備、毀壞賬冊或者物業服務檔案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專業經營單位收費】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經營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人代收費用的,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物業服務人代收后未及時交付專業經營單位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向物業服務人追收,不得采取停水、停電、停氣等影響已交費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的方式追收。
第三十三條【業主自行管理】業主實行自行管理的,應當制定自行管理方案,經業主共同決定通過后,長期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自行管理方案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自行管理的管理人、負責人及其權利和責任;
(二)管理的事項、費用、期限;
(三)選聘專業性服務機構的類型、資格條件及選聘的方式,選聘勞務人員的數量、資格條件及選聘的方式;
(四)業主支付物業費的標準和方式;
(五)其他事項。
管理人應當自業主共同決定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提交通過業主共同決定的情況說明和自行管理方案。
業主自行管理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指導和協助。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四條【物業服務區域禁止行為】物業服務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房屋裝飾裝修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擅自改變建筑物防火條件;
(二)違章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
(三)侵占、損壞樓道、公共園林綠地等物業共有部分;
(四)擅自改變住宅、車庫、綠地或者其他附屬設施的使用性質;
(五)隨意堆放、傾倒垃圾、雜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七)占用、堵塞、封閉避難層、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和安全出口;
(八)占用業主共有的屋頂堆放雜物、擅自種植植物等;
(九)超過規定標準排放噪聲、產生振動或者影響其他業主采光、通風;
(十)在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或者為其充電,利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自行車、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及其配套動力蓄電池;
(十一)違反規定停放機動車輛,妨礙行人和其他機動車輛正常通行。
(十二)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
(十三)毀壞電梯及其安全保護裝置、警示標志等相關設施設備;
(十四)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五)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發生違反治安、環保、建筑、消防、人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投訴、舉報。物業服務人及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同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物業服務人未依法履行其義務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實后錄入信用信息檔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物業服務人及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住改商】業主、物業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業主將住宅使用功能的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并將改變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
第三十六條【高空墜物防范管理】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加強對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戶、空調外機等物品的管理、維護,并承擔安全管理義務,防止高空墜物。
物業服務人發現存在高空墜物安全隱患的,應當通知業主、物業使用人及時處理。物業服務人應當采取宣傳、張貼警示標識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高空墜物安全隱患未及時處理的,物業服務人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業主委員會、物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三十七條【安全管理】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加強物業服務區域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范管理,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和制定消防安全、事故災害等應急預案,并開展演練。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發現有安全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并及時按規定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裝飾裝修管理】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裝飾裝修活動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施工人員不得拒絕和阻礙。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違反相關規定破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或者擅自拆改燃氣、消防等設施和違法建設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和協助處理。
裝飾裝修造成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損壞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及時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園林綠化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需要砍伐、移植超過規定胸徑和數量的樹木,屬于城市園林綠地的,應當報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準。屬于業主共有的,還應當經業主共同決定。
物業服務區域內樹木生長影響安全、通風、采光等業主正常生活的,經依法征求業主意見,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指導下,及時采取修剪等合理方式處置,禁止過度修剪和損毀樹木、破壞景觀。
物業服務區域內古樹名木的養護、砍伐、移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條【電動車停車及充電設施】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集中配置電動汽車及非機動電動車充電基礎設施等附屬設施。已投入使用的物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業主共同決定增建、改建電動汽車、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完善集中充電等配套設施。在人防區域內建設充電設施的,不得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
業主在自有停車位安裝充電設施,消防救援部門應當對安裝充電設施進行指導,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協調;經供電專業經營單位確認符合電力容量、安裝條件和用電安全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根據業主的需求協助辦理充電設施安裝,不得擅自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物業服務區域內電力容量不足等的解決方案,由供電設施專業經營單位提出。供電設施未移交專業經營單位維修養護的,由業主共同決定,供電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予以指導和協助。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直園區管委會應當建立物業服務區域電力擴容統籌協調機制,統籌解決用電保障問題。
第四十一條【車位(庫)出售出租要求】物業服務區域內按照規劃設置的車位(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需要。規劃配比內的車位(庫),建設單位不得出售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將車位(庫)規劃配建數量、位置、租售價格等信息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并書面告知買受人。同一物業服務區域內有不同物業類型或者分期開發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公開各物業類型(區域)的車位(庫)配置情況。
建設單位應當公開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庫)信息,業主要求承租的,建設單位不得拒絕。車位(庫)有空余的,經公示后,可以臨時出租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每次租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二條【房屋轉讓出租等管理】業主轉讓、出租、出借物業或者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將管理規約、物業服務標準、收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居住權人,明確約定物業費結算等事項,并自物業交付之日起七日內,將物業轉讓、出租、出借或者設立居住權的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
第四十三條【共有部分經營收益】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開展經營產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收益屬于業主共有。業主大會成立前,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合理成本一般不得超過經營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業主大會成立后,扣除的合理成本比例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共有部分收益包括以下方面:
(一)依法利用共有的停車場、公共場地、綠地、道路等共有部分經營所得的收益;
(二)利用共有的游泳池、籃球場等共用設施經營所得的收益;
(三)利用共有的停車場出入設施、電梯間(含電梯轎廂)、樓道及戶外區域設置廣告獲得的收益;
(四)因共用設施設備被侵占、損害所得的補償、賠償費用;
(五)公共電信設施等占用場地使用費;
(六)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補償費用;
(七)共有部分收益的孳息;
(八)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其他收益。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利用業主共有部分收益購買電梯安全責任、公眾責任等保險,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四十四條【維修資金交存及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的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維修資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督制度,保障業主方便及時查詢賬戶信息,接受業主的監督,維護業主合法權益。
新建物業已出售的,買受人應當在辦理新建商品房買賣合同網簽備案前,按照相關規定交存首期維修資金,商品房買賣合同網簽備案機構應當核驗維修資金交存情況。
新建物業未出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不動產權登記前,按照相關規定交存首期維修資金。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不動產權登記時應當核驗維修資金交存情況,并將核驗未交的情況告知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老舊小區管理】物業配套設施完善的老舊小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業主籌備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鼓勵選聘物業服務人實施管理。
物業配套設施不完善且不具備實施物業管理條件的老舊小區、散居樓棟,業主不能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實施物業管理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征求業主意見后,可以協調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提供清潔衛生、綠化養護、秩序維護等基本物業服務,所需費用由全體業主分攤。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應當推動老舊小區配套設施改造,建立老舊小區物業管理長效機制,可以在未劃分物業服務區域的老舊小區探索實施區域整合,在業主自愿前提下,選擇專業物業服務人進駐,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相應物業管理模式,開展分項委托服務,并給予政策扶持和適當資金補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部門具體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應當建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協調機制,指導、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根據職能職責加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監督管理、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出現的重大矛盾糾紛,及時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行業的監督檢查;
(二)社會工作部門負責推動物業管理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指導物業管理活動中出現的信訪矛盾糾紛處置;
(三)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和調整涉及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四)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督促指導供電、通訊等專業經營單位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供電、通訊等設施設備的維護管理;
(五)公安機關負責對物業服務區域內治安、車輛通行等行為實施指導和監督,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行為實施依法查處;
(六)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對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以及調整變更等行為實施指導和監督;
(七)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導、督查和考核;
(八)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物業服務區域及其周邊的違法建設、油煙排放污染、占用毀壞綠化、違規擺攤設點和種植養殖、棄置廢棄物等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九)供排水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指導供水、排水專業經營單位依法依約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供水、排水等設施設備運行維護管理;
(十)燃氣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指導供燃氣專業經營單位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設備的維護管理;
(十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導、督查和考核;
(十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及其周邊污染源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周邊工業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及監管職責范圍內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
(十三)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區域內占用、損壞公共綠地,砍伐、移植樹木等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十四)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區域內傳染病防治和生活用水衛生等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十五)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收費行為、廣告行為等市場行為以及電梯等特種設備的使用改造維護實施指導和監督;
(十六)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實施指導和監督,對電動車違規停放、違規占用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道、飛線充電等違法違規行為依法監督、督促整改、依法查處;
(十七)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和檢查物業服務人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和應急預案;
(十八)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分工依法履行其管理、監督、服務、執法職責,共同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物業管理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在本轄區內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布相關部門及聯系電話,收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能職責對物業服務區域或者物業服務人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物業服務人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現場檢查、提供有關資料,予以配合和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四十七條【執業人員信息和信用信息管理】本市實行物業服務項目工作人員實名制管理。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市統一的物業服務人和物業服務行業專業人才名冊,記錄和披露相關信息。物業服務人參與物業管理和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指導和監督管理,按規定如實報送執業信息。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完善物業管理服務信用評價及運用機制,建立物業服務人及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轄區內物業服務執業人員信息和物業服務人及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記錄等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物業服務專業人員執業名冊管理辦法、物業服務人及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質量檢查與示范項目評選】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每年組織開展物業服務質量檢查和考核,并將檢查和考核結果定期向社會公示。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物業服務示范項目評選制度,組織開展示范項目評選工作,對在物業服務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獲得示范項目榮譽稱號的物業服務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九條【業主委員會履職評價】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履職評價制度。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實施開展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履職評價工作。
第五十條【約談制度】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對物業服務人及其負責人、業主委員會及其負責人約談制度。物業管理活動中,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反映強烈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約談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物業服務人及其負責人、業主委員會及其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約談或者拒絕接受約談、約談后超期未落實或者落實不到位的被約談方,由作出約談決定的單位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轉致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建設單位法律責任】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辦理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備案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公示車位(庫)的配置情況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業主要求承租的車位(庫)只售不租的,或者將未出售的車位(庫)不優先出租給本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或者出租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期限超過六個月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交存首期維修資金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交;逾期未補交的,除補交欠交數額外,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欠交金額的二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物業服務人及項目負責人法律責任】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確定的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或者未按規定抄送信息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和通過互聯網方式公示相關信息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拒絕或者阻礙業主查閱、復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未按規定預收物業費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未按規定將預收資金信息接入市智慧物業管理信息平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物業服務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移交、退出,逾期仍未移交或者退出的,對拒不移交有關資料或者財物的,對物業服務人予以通報,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物業服務人的項目負責人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自責令規定時間屆滿次日起,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物業服務人處每日一萬元罰款,且兩年內不得承接新的物業項目,對物業服務人的項目負責人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制定應急預案的,由應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業主委員會責任人員法律責任】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業主委員會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或者阻礙業主查閱、復制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拒不移交的。
第五十五條【資金不接入系統和不接受約談的法律責任】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開設業主共有資金賬戶、未將業主共有資金全部存入賬戶或者未將業主共有資金賬戶接入市智慧物業信息管理平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物業服務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業主委員會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人及其負責人、業主委員會及其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約談或者拒絕接受約談、約談后超期未落實或者落實不到位的被約談方,由作出約談決定的單位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可以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物業服務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法召集組織會議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違法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園區管委會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單位違法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業主個人、物業使用人違法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失職追責】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居(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中履行職責的公職人員的監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用語釋義】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二)物業服務人,是指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的總稱。
(三)共同決定,是指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事項的,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五十九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